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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旭平与邱美正、蔡秀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旭平,邱美正,蔡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朱旭平,经商。被执行人邱美正,农民。被执行人蔡秀荣,农民。申请执行人朱旭平与被执行人邱美正、蔡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泰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旭平于2007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邱美正、蔡秀荣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旭平执行款本金51992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70元、执行费5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的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邱美正、蔡秀荣的下落,且目前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7年7月23日,被执行人邱美正、蔡秀荣尚欠申请执行人朱旭平执行款本金51992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570元、执行费575元。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6)泰三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邱美正、蔡秀荣外出下落不明,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确实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执字第108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旭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育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