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0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5日,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飞翔网吧包厢内,窃得三块英特尔P430CPU及三条金士顿512MBDDR内存条(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840元)。2006年11月28日,被告人高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三楼东声网吧包厢内,窃得电脑主机内两条威刚DDR512MB400HZ内存条及两块AMD2500+CPU(上述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吴某陈述,证人郭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辨认地点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莹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