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德银与陈仲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银,陈仲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利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仲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洪顺。上诉人周德银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陈仲寅驾驶浙D×××××号车(原告乘坐车内)途经石璜新车站地方,车辆与墙壁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J001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仲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5.30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80.30元。以上事实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6)J001157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24号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陈仲寅驾驶车辆疏忽大意,造成车辆与墙壁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体的损害程度,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三十天,误工费赔偿标准以人身损害标准计赔;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仲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周德银医疗费1075.30元、误工费115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380.30元;二、驳回周德银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受理费37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85元,由原告周德银负担1285元,被告陈仲寅负担10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陈仲寅垫付,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告陈仲寅。周德银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之伤进行重新鉴定作为定案依据是不当的,因该鉴定违反鉴定的操作规程,当时在鉴定时鉴定人邓某让上诉人躺在椅子上做检查,鉴定人阮某未在现场鉴定,但该所在出具的鉴定书且有阮某具名,对此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录音磁带佐证,但原审未予播放该录音,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判仍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德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为依据,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之伤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陈仲寅在庭审中答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有过错致上诉人周德银人身受到一些损害,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送上诉人去医院治疗,上诉人之伤只是皮伤,根本不构成伤残,这由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佐证,现上诉人指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要求重新对上诉人之伤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德银对原审查明事实中未确认周德银之伤构成伤残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本身无异议,被上诉人陈仲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伤害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其伤构成伤残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不再委托鉴定。经审查原审案卷,原审期间,上诉人周德银在起诉时提供有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绍明司鉴所(2006)临检第174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受鉴人周德银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周德银之伤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人周德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仲寅驾驶车辆与墙壁相撞,致上诉人周德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责任认定,陈仲寅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仲寅依法应承担周德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周德银要求陈仲寅赔偿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是由其个人要求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周德银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书,原审期间陈仲寅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周德银之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德银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审据此对周德银诉称的伤残不予认定,判决驳回了周德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周德银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其伤构成伤残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新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周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