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利娟与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庄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娟,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庄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吴利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志超。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伟源。被告庄波。原告吴利娟与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庄波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吴利娟撤回对驾驶员庄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娟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超,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娟诉称,2006年4月26日,驾驶员庄波驾驶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在庆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号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右驾方向时,撞上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作出了(2006)第313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庄波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共支付修理费14855.80元,清障费200元、事故停车费24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吴利娟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驾驶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庄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855.8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40元。3、用料清单1份、定损修理协议书1份、照片2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依据。4、车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浙A×××××、浙A×××××车辆分别属于原告与被告所有。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车子实际上是承租给许弢的,如果是合理的部分我们是可以承担责任的。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租赁合同1份、车辆交接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是公司租给许弢的,事故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利娟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1时05分,驾驶员庄波驾驶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客车在庆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号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向右驾方向时,撞上停在路边已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浙A×××××号小客车和人员姜裕国、胡建德,造成车辆受损,姜裕国、胡建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2006)第3136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庄波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裕国、胡建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14855.8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4855.80元,清障费200元、事故停车费2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295.8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系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06年4月25日16:40分至同月26日16:40分租赁给许弢使用的,每天租金250元,庄波为驾驶员。本院认为,驾驶员庄波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庄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本次交通事故是在租赁期间发生,但该车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性质未有发生改变,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其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295.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利娟车辆修理费14855.80元,清障费200元、事故停车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52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被告浙江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