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共生有五个子女,现因年高事忘,其他子女的住所已不知道。本人没有工作,无任何收入,老弱多病,生活无着落,后虽与刘兆香同居,但现已是87岁高龄,且退休工资较低,无法维持二个老年人的生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和承担原告医疗费、并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前夫育有二男三女共五个某,其中一儿子一个女儿己经死亡。现有一个儿子即被告及二个女儿,但二个女儿的具体住址不详。因原告老伴去世多年,后虽与刘兆香共同生活,但刘兆香退休工资较低,无法维持二个老年人的生活,现原告年老多病,自己无经济来源,确需子女赡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与儿子共同生活,放弃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其子女理应依法履行义务,赡养老人,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原告虽起诉被告,但原告还有二个女儿,同样负有赡养��务,虽住址不详,但原告应通过相关渠道查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其要求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有三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放弃要求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应尊重其选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自2007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王某赡养费200元(每半年一付,于每年7月1月给付);二、原告王某的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缓缴),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