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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200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月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在杭州市江城路889号盗拆西湖饭店东元KFR-120CW/DS型空调室外机时被发现后逃跑。另两被告人在杭州市五柳巷40号盗拆三洋分体式冷暖空调室外机时被发现后逃跑。两被告人在杭州市万安东苑1幢3单元102室,窃得三菱PSH-3JJ型空调室外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李某辩称在西湖饭店、五柳巷盗窃的是铜条,而非室外机。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李某预谋盗窃空调室外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次日凌晨,两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城路889号盗拆西湖饭店东元KFR-120CW/DS型空调室外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25元)时被发现后逃跑。两被告人又来到杭州市五柳巷40号,盗拆被害人徐某三洋2匹分体式冷暖空调室外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74元)时被发现后逃跑。尔后两被告人又来到杭州市万安东苑1幢3单元102室,窃得三菱PSH-3JJ型空调室外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36元),在携带赃物逃跑的途中被发现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孙某、徐某、沈某陈述,证明被窃空调室外机的事实。(2)证人郭某、诸某证言,证明两被告人盗窃空调室外机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3)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原有供述,证明两被告人盗窃室外空调机的情况。(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辨认同案犯、作案现场的情况。(5)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赃物、作案工具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处理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窃物品的价值。(8)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证人周某乙证言、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李某关于在西湖饭店、五柳巷盗窃的是铜条,而非室外机的辩解,经查与其原有供述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