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5月间,董某、陈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东湖风景区、绍兴县漓渚镇等地,组织娄某、王某等10余名参赌人员进行“二八杠”赌博4至5场。在赌博中,被告人蔡某出资5万元,陈某乙、潘某(均已判刑)从张金木(已判刑)处借得1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以“九五扣”比例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从赌场抽头中分成,累计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分得2万元。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蔡某在绍兴市便民中心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陈某甲、娄某、王某、陈某乙、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三人以上的聚众赌博场所向参赌人员累计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柴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