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2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绍兴县夏履镇新民村,踢门进入周某家,窃得二楼房间内的现金8,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6,960元及被告人王某用赃款购买的手机1只、衣服2件,均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07年4月12日傍晚将被告人王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柴国利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赃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八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