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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爱敏与丁巧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敏,丁巧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巧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长根。上诉人张爱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爱敏与被告丁巧娣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06年8月,原告的房屋安装了雨棚,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出现矛盾。2007年2月13日,原告雨棚还完好无损,到2007年2月15日,原告发现雨棚被敲破,雨棚上出现油烟机油,认为是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经与当地居民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反映无果。原审认为,公民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事实,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爱敏的诉讼请求。张爱敏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雨棚破裂的原因有三种可能性:自然原因、被6楼敲破、被5楼敲破,自然原因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损害发生时6楼居民不在家,可以推定是5楼敲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判未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巧娣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诉人张爱敏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一组,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该组证据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向法庭提交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肖山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爱敏反映7月9日雨棚又被敲破及处理的事宜,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该证据证明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上诉人丁巧娣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照片四张,上诉人不同意质证,因该组证据被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又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损坏其雨棚之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雨棚破裂的原因有三种可能性:自然原因、被6楼敲破、被5楼敲破,自然原因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损害发生时6楼居民不在家,可以推定是5楼敲破之上诉理由,显属上诉人之主观猜测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害其雨棚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判未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之上诉意见,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0元,由上诉人张爱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