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何信浩与何中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立,何信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信浩。上诉人何中立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卫东、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中立、被上诉人何信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何信浩与被告何中立系同村村民,原告开办有家庭企业,所建厂房与被告种植的口粮田相近。2006年12月28日,原告在厂房围墙外浇地梁,被告认为原告所浇地梁影响了原告口粮田的种植经营权,带兄弟、妻儿去撬掉,引发纠纷。原告从厂房围墙内用砖块扔被告,被告持撬棍至围墙内,拷原告头部、腿部等处,致原告伤害。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合理医疗费4659.62元,支出交通费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中立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何信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信浩因伤支出医疗费4659.62元,误工费30天*38.50元计1155元、交通费24元,共计人民币6248.8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何中立辩称其致伤原告系正当防卫,因原告是在围墙内向被告扔砖块,被告再冲入围墙内致伤原告,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中立应赔偿原告何信浩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8.8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信浩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480元,由原告何信浩负担100元,被告何中立负担38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中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没有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因被上诉人违章建房侵犯上诉人承包经营权引起,又先用砖块砸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30天的误工期明显偏多,医药费用的计算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信浩答辩称:一审判决定性正确,客观事实认定也是清楚的,被上诉人为经营需要在荒地上建了一个角,既未占良田,也未妨碍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正规的医疗机构里接受治疗,医疗费用也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上诉人何中立殴打致伤被上诉人何信浩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之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上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也有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赔偿等费用证据充分,误工期确定30天也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用药存在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要求削减医疗赔偿费用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何中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