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车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91号原告车某甲。被告谢某。原告车某甲为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甲、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性格、脾气、爱好出现很大差异,被告对原告冷漠,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9月,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与谁共同生活尊重女儿自己的意愿;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乙;2006年9月,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谁负责抚养教育尊重女儿自己的意愿;依法分割财产。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生活困难,要求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6)越民一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的财产情况,原、被告陈述双方居住的房屋属原告父母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35000元,购入车库一个;共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对上述财产与债务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同意车库归原告所有,因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均系被告亲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4000元,再由被告负责归还给债权人。被告陈述除了上述财产外,夫妻原在浙江绦纶厂分得住房一处,后由原告卖掉,款项由原告控制,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双方现在的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原告现每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收入有3000余元。被告陈述被告现失业无收入,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认定原告现每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现失业无收入。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原告车某甲与被告谢某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车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9月,原告为与被告离婚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属原告父母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出资35000元,购入车库一个;共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现原告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现失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抚养尊重女儿意愿;车库归原告所有,因所欠债务的债权人均系被告亲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4000元,再由被告负责归还给债权人的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到被告失业和无固定住所等因素,经征求女儿车某乙的意见,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原告生活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车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车冬昀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100元至车冬昀独立生活止。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的车库中的相关权利归原告车某甲享有;夫妻共同债务34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原告补偿给被告财产差价款34000元。四、原告支付给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4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中合计38000元,原告车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