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9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0429民初391号原告:赵某1,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2,男,71岁,汉族,农民。被告:赵某3,女,50岁,汉族,农民。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以法进行审理。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2返还原告“坪上”耕地3亩,被告赵某3返还“茄坪”耕地1.1亩、“坪上”耕地0.6亩;2.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经济损失800元,共计95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武乡县上司乡郑峪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属原告家庭成员7.1亩分配给被告耕种。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武乡县人民法院请求郑峪村委返还原告7.1亩耕地。武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随后,原告开始耕作上述7.1亩耕地,可原告刚播种、施肥,被告就进行破坏性复耕,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赵某1的诉讼请求核心是返还耕(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土地进行调整。由此可见,原告赵某1及其家庭成员作为本村村民享有对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有所有权。事实上,原告赵某1所受到侵害的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赵某1一直坚持和所有权有关返还耕(土)地的请求,一方面原告赵某1并非诉请返还耕(土)地所有权主体;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土地权属并未因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改变。基此,原告赵某1不存在返还耕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奎审 判 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