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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6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忠良。被告陶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初,被告入赘到我家。××××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赌博,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5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3月19日由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该镇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2007年3月19日由绍兴县钱清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的事实。3、绍兴县钱清镇岭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绍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以证明被告因赌博被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因该证明书上未载明拘留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陶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正常,2002年以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相隔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正常。后虽有双方争吵及被告于2007年3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但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