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张仁与章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仁,章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章树明。原告任张仁诉被告章树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张仁之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章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张仁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和同年8月1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2份,约定工程暂估价31.5万元和104万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至完工时付清90%,10%一年后付清。原告已依按履行了合同。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50万元,被告应付90%进度款为135为元,扣除被告已付的87万元,尚欠48万元。请求支付工程款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树明辨称:一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做到实际工程质量;二是原告没有完工擅自离场;三是工程量的实际情况至今无法考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48万元,因目前被告也没有拿到工程款,希望从上一家承包人中拿到工程款后按实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26日、8月1日签订的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工程概况、暂估价、单价及结算依据。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照片若干份,证明讼争工程在2006年底即通车使用。被告无异议。3、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1份,主要内容是对讼争工程的造价决算。原、被告异议。被告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1420234元造价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8月1日,被告章树明与原告任张仁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将绍兴县富盛镇政府旁边和稽东镇政府旁边的康庄公路沥青砼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前1份合同暂估造价31.5万元,单价660元每平方米,于同年7月27日开工,在7月31日竣工。付款方式:进场时先预付30万元,按日工程进度付款,累计付至工程完工时付实际工程量的90%,余款10%在1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2份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104万元,单价660元每平方米,于8月2日开工,于8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进场时先预付10万元,按日工程进度付款,完成1公里时付总工程款的50%,累计付至一半工程量时付总造价的70%,完成80%工程量时付总造价的90%,余款在1年后一次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进场施工,2份合同均于2006年8月份完工。施工的路面现已实施通车。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余款双方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实施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的浙江中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丈量并作评估后作出审计报告1份,审定:富盛镇政府旁边的康庄公路沥青路面不含税造价为336015元;富盛镇无名村中路沥青路面、富盛镇路上修补沥青工程不含造价为15980元;稽东镇政府旁边康庄公路沥青路面工程不含税造价为870326元;稽东镇骆家田至穿山岙旁二小路沥青路面、稽东镇通公墓路沥青路面、童家岭至高阳旁小路沥青路面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97913元,合计不含税造价为1420234元,含税造价为1519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缺乏建造沥青路面的施工承揽资质,故双方实施的施工承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鉴于讼争工程已实施通车,即投入使用,且原告诉请的为工程进度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到90%的进度款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鉴定报告中的造价无异议,本院以鉴定报告中的不含税造价作为处理依据。被告要求待上一层承包人中取得工程款后再予支付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树明应支付给原告任张仁90%部分的工程进度款计1278210.6元,扣除被告预付的870000元,尚应支付40821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原告任张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0元、实支费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2810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