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镇经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镇经刑初字第00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日下午,吴某(已判刑)在本市新区姚桥镇石桥“佳辉超市”旁边的弄堂内无事生非,让蒋某(已判刑)打了袁某一个耳光。次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杨某(已判刑)等人的纠约下,来到姚桥镇石桥游戏室门口,伙同他们共同采取用砖块砸、拳头击打等手段,随意殴打袁某、邓某。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属轻伤,邓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下午,吴某(已判刑)在本市新区姚桥镇石桥“佳辉超市”旁边的弄堂内无事生非,让蒋某(已判刑)打了袁某一个耳光。次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杨某(已判刑)等人的纠约下,来到姚桥镇石桥游戏室门口,伙同他们共同采取用砖块砸、拳头击打等手段,随意殴打某、邓某。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属轻伤,邓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吴某、谢某、蒋某、张某、费某、杨某的供述,证人艾菊某、吴某、王红某、吴定某、冷斌某、谢海某、吴某明、朱某梅、邱某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邓某的陈述,门诊病历、收据、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勘验笔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亦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可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