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与徐国君、姚红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徐国君,姚红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30号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金海文。被告徐国君。被告姚红利。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沈建红。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国君、姚红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徐��君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期间,被告徐国君陆续来原告处加工染整布匹,应付加工费15295.30元,约定在2006年11月10日付清,如逾期按日2分(即2‰)计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染色加工费1529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君辩称,原告与被告徐国君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红利辩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事实,但被告徐国君与原告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如被告徐国君对原告确有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姚红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由被告徐国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国君之间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徐国君结欠原告加工费15295.30元,约定在2006年11月10日付清,如逾期按日2分(即2‰)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对二份户籍证明无异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2,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尚应提供加工的码单、标的物数量、单价等证据,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欠条所涉业务是其揽来的。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完成由被告徐国君揽来的加工业务后,要由被告徐国君出具欠条,否则原告不交付色布。欠条所涉业务实际上是客户绍兴县好丽都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都公司)、诸暨八方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所欠,被告徐国君只不过作为原告业务员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作流程代为出具欠条,且该欠条是被告徐国君向原告结算业务费报酬(按染费的5%)的依据。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申请证人丁某、周某、傅某出庭作证,并说明证人丁某原是原告工作人员,证人傅某、周锦某是原告业务员。要求证明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从未与原告有加工关系,出具的欠条不是欠原告加工费,而是其经手的业务量以欠条的形式书面固定下来以便结算业务费的事实。本院准许两被告要求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三证人分别出庭作证称,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与原告没有加工关系。根据原告规定,业务员揽来的布染色加工后,由该业务员到原告的财务科出具欠条,原告才同意交付色布,故诉争的欠款不是被告徐国君所欠。如客户直接或通过业务员支付给原告染费后,原告既不出具收条,也不返还欠条。业务员的��酬按染费的5%结算,其他工资、报酬等均没有;2、客户领取色布的出库码单二十九份,并说明:码单来源于原告,右上角写有加工金额,其中签名的“冯贵花”是客户好丽都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码单左下角的计码“陈”是原告仓库保管员,被告徐国君在“业务员”和“发货员”处签名,以证明欠条所涉的加工费不是被告徐国君所欠,是客户所欠的事实;3、好丽都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好丽都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主管好丽都公司与原告的一切加工业务的事实;4、名片一张,以证明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两被告对三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对两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1,对三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原告不承认被告徐国君及周某、傅某原是原告业务员,他们不是受原告管理的。布染色后,如果��告徐国君即时付清染费,就不再出欠条,否则就要出具欠条。此后,如被告徐国君付款,则原告退还欠条。对统一按染费的5%结算业务费有异议,如委托方加工业务多,原告会给予提层和染费优惠。证2,此出库码单是被告徐国君与其客户就加工物交付的凭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徐国君是与其客户发生承揽关系,再由原告与被告徐国君发生承揽关系,出库码单中的货是被告徐国君交给客户的。证3,对税务登记证无异议,但原告不认识好丽都公司,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徐国君到好丽都公司去承揽业务,此证据却可证明被告徐国君专门把好丽都公司的布拉到原告处加工的事实。证4,原告没有给被告徐国君印制过名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1,可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证2,因被告徐国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两被告证1、2,三证人的证言及出库码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必然证明被告徐国君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两被告证3,税务登记证可以证明好丽都公司系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商事主体。好丽都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可说明2006年期间,好丽都公司委托被告徐国君经办染色加工业务的事实。两被告证4,名片中虽然印有被告徐国君的姓名及原告的名称,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徐国君是原告业务员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徐国君与被告姚红利于2000年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2006年期间,被告徐国君多次将其揽来的染色加工业务到原告处染色加工。2006年10月1日及10月6日,被告徐国君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染色加工费7346.50元和7948.80元,合计15295.30元。欠条载明有“今由欠款人徐永兴在对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欠绍兴县��泰印染有限公司染色加工费”的字样。同时,欠条中约定,此款保证在2006年11月10日付清,如逾期按日2分计息。但到期后,被告徐国君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君向原告出具欠条,认欠原告染色加工费并承诺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徐国君辩称其是原告业务员,实际欠款人是好丽都公司、诸暨八方公司。但其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并明确该欠款性质为染色加工费,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好丽都公司、诸暨八方公司认欠欠条所涉染费。被告徐国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向原告出具染费欠条时,应当明知该民事法律行为即会在其与原告之间产生有关金钱给付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徐国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徐国君理应按其承诺偿付认欠染费。现原告基于被告徐国君违反承诺而诉称要求其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姚红利对被告徐国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君、姚红利应共同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国泰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5295.30元,并按欠费额日万分之五偿付自200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