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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开良与马关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良,马关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罗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礼金。被告马关木。原告罗开良诉被告马关木���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关木经本院公告传唤开庭,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良诉称:被告欠原告工资23000元,约定于2005年9月15日付清。虽经催讨未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关木未作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理查明,原告罗开良原为被告马关木提供劳务。200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塘南15、18、19号房工资23000元,到同年9月15日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欠条1份所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报酬已由欠条作凭,被告未依约付清工资,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关木支付给原告罗开良工资报酬2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实支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良代理审���员盛跃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