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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潘笑笑、叶栋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潘笑笑,叶栋晖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白、黄丽旦。被告潘笑笑。被告叶栋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军。原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潘笑笑、叶栋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白、黄丽旦,被告潘笑笑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5月9日与被告潘笑笑签订求购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潘笑笑提供订约机会及为订合同的媒介,代理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成交价的1%,被告潘笑笑在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签订买卖意向书或房屋转让合同时,将该代理咨询费支付给原告;被告潘笑笑如未能按时将该费用交付原告,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为该费用的万分之五;被告潘笑笑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原告介绍的第三方的房产后的六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直接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被告潘笑笑看房,2005年5月9日分别看了富春山居翠峰居29号、微雨居63号、翰风居1号别墅,2006年5月18日看了富春山居翰风居69号。2006年10月24日,被告叶栋晖(系被告潘笑笑的丈夫)未通过原告,擅自与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别墅所有权人陈某签订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购得该房产,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告潘笑笑、叶栋晖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代理咨询服务费2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居间报酬25000元、赔偿损失2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06年5月9日提供给被告潘笑笑的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房产的出售信息是虚假的,是欺诈行为,潘笑笑对此签字的行为无效。该房产原所有权人陈某在2006年10月17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2006年5月9日或更早之前,不可能出售该房产。原告也未举证陈某曾委托其出售该房产。即使原告于2006年5月9日提供给被告潘笑笑的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房产的出售信息是真实的,因其并未促成二被告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二被告最终是通过朋友知悉陈某售房信息的,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介绍过陈某,二被告也没有利用原告信息与陈某完成房产交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求购委托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潘笑笑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带被告潘笑笑看房,其中一幢即为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3)被告潘笑笑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原告介绍的房产后六个月内,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直接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是虚假的,二被告最终完成交易并不是利用了原告的信息。2、结婚证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3、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浙江省杭州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在原告带被告潘笑笑看房后的六个月内,被告叶栋晖未通过原告,擅自与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别墅所有权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购房款250万元,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二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居间报酬。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不是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该房屋所有权人完成交易的。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查档证明一份,证明陈某购买涉案房门的有关情况,其于2002年6月16日与杭州富春山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3年10月20日办理了按揭登记。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陈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了按揭登记并不等于其在当时就可以进行房产交易。为支持其抗辩,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5月9日提供给被告潘笑笑关于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的房屋出售信息是虚假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有关房产的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售房信息虚假。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陈某在2006年5月9日前未委托原告出售其房产,因此原告提供的售房信息是虚假的,二被告不是利用原告的信息达成交易。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双方成交价有压低房价,少交、不交交易费的恶意;(2)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被告潘笑笑确认看过房产的证据矛盾;(3)证人陈某陈述在2006年10月办了房产证之后才有卖房想法,在之后一周时间左右就与被告叶栋晖达成价值250万的房产交易,这有违常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予以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潘笑笑于2006年5月9日签订“求购委托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潘笑笑自愿委托原告购买房地产,原告为被告潘笑笑提供订约机会及为订合同的媒介,代理咨询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成交价的1%。被告潘笑笑在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签订买卖意向书或房屋转让合同时,将该代理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如未能按时支付,逾期每日加收滞纳金为该费用的万分之五。被告潘笑笑或其代理人、亲属在看过原告介绍的第三方(出售方)的房产后的六个月内,与原告介绍的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或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直接与第三方完成买卖交易的,都应向原告支付该代理咨询服务费。该协议第四条为“现甲方(即本案被告潘笑笑)确认乙方(即本案原告)已带看过以下房屋,并保证履行与乙方所签订本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该条下方的表格中,第一栏日期为2006.5.9,物业地址为富春山居翠峰居29号、微雨居63号;第二栏日期为2006.5.9,物业地址为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第三栏日期为2006.5.18,物业地址为富春山居翰风居69号。被告潘笑笑在该表格中委托人签名栏目中第一、二、三栏中签署了自己姓名。另查明,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原所有权人陈某于2007年10月17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被告叶栋晖与陈某于2007年10月24日签订富阳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叶栋晖以25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所有的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房产。同日叶栋晖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再查明,被告潘笑笑与被告叶栋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笑笑签订的求购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潘笑笑之间基于该协议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如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居间义务,被告即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现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原所有权人陈某出庭作证表示其从未委托过原告出售其房产,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曾委托过其出售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房产,故无法认定陈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售房的事实,原告于2006年5月9日提供给被告潘笑笑关于翰风居1号房产由其代理销售的信息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根据陈某陈述,在2006年5月9日这天并没有原告领人来看其房产的事实,而被告潘笑笑则陈述当天原告的业务员只是陪同其在该房产外面看过,并未进入过该房产内部,二者并不矛盾。其次,原告无证据表明其向二被告介绍过陈某,故无法证明二被告是利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与陈某完成房产的交易。另外,被告叶栋晖在2006年10月24日与陈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距被告潘笑笑看房之日已达五个半月。如二被告有意规避“求购委托协议”关于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约定,完全可以再延后半个月再进行该交易,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叶栋晖和陈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原告对该交易的成立并未起到居间作用。综上,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潘笑笑的关于富春山居翰风居1号房产出售信息的真实性,亦未能证明其促成了被告叶栋晖与陈某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成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退还原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42元,由原告杭州盛世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