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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与杨顺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杨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蓓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蓉。被告杨顺荣。原告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百隆电子公司)与被告杨顺荣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敏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百隆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蓉、被告杨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隆电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4日中午13时许,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东方豪园地下车库,赵蓉驾驶浙A×××××号轿车(车主为原告)与腾国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相刮擦,造成原告的轿车损坏。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下称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赵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轿车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为主张诉称理由,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各1张。被告杨顺荣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汽车修理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其乃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将该车出借给腾国明,腾国明在使用过程中驾车肇事。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腾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合理、合法地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质证时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中午13时许,在本市下城区潮王路东方豪园地下车库,赵蓉驾驶浙A×××××号轿车与腾国明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刮擦,造成浙A×××××号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认定,赵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腾国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轿车受损后,花用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原告百隆电子公司系浙A×××××号轿车车主;被告杨顺荣系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杨顺荣将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交由腾国明使用,腾国明在驾车过程中与赵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相刮擦,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考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赵蓉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仅向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未要求追加腾国明为本案第三人,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荣赔偿原告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4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百隆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元,被告杨顺荣承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朋英(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