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浩然与丁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浩然,丁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沈浩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幼萍。被告丁勇。原告沈浩然为与被告丁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幼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浩然诉称,被告于2004年承建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综合楼和厂房工程时,将铝合金项目分包给我制作,至2005年1月工程完工,双方结帐确认铝合金门窗工料费为196,323元,由被告出具给我欠条一份,被告于2006年2月前后,分二次将90,000元工料费支付给我,尚欠工料费106,323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6,323元并偿付利息24,450元,合计130,77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5年3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在鹏程工程做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96,329元,其中厂房192.25平方米、综合楼854.91平方米、铁门58.42平方米,以上款到工程审计报告出,甲方第一批工程款到一次性结清,若第一批款到不结清,从欠款日起按一分月息计算。被告丁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鹏程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程进行铝合金门窗承揽工作,至200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帐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在鹏程工程做铝合金门窗工程款196,329元,其中厂房192.25平方米、综合楼854.91平方米、铁门58.42平方米,以上款到工程审计报告出,甲方第一批工程款到一次性结清,若第一批款到不结清,从欠款日起按一分月息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0,000元,余款未付,遂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现尚有余款未付,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应支付给原告沈浩然价款106,323元,并偿付该款自2005年3月19日至起诉时止的利息24,450元,合计13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12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