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永其与钟幼华、寿志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其,钟幼华,寿志明,朱鹤鑫,莫如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永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被告钟幼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被告寿志明。被告朱鹤鑫。被告莫如舫。原告王永其为与被告钟幼华、寿志明、朱鹤鑫、莫如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钟幼华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寿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鹤鑫、莫如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其诉称,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124780元的电脑设备一批,并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该电脑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当日,被告支付预付货款56151元。同年5月3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电脑设备送到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同年7月20日,被告交付出票人为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的转帐支票一份给原告,金额为1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现金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余款48629元。因被告拖欠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29元。被告钟幼华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电脑;原告是与案外人邝日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志明辩称,我只负责给香港大富豪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验货,当时老板是邝日华;原告送来的货是收到的。被告朱鹤鑫未作辩称。被告莫如舫未作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设备购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合同的事实;提供被告寿志明和朱鹤鑫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提供2006年6月3日的入库单一份,证明设备由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收妥的事实;提供转帐支票一份,证明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钟幼华认可原告供应的设备在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使用的事实;提供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于2006年5月18日承包给邝日华的事实。被告钟幼华、寿志明、朱鹤鑫、莫如舫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钟幼华认为设备购置协议系原告与邝日华签订,与其无关,收条与入库单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寿志明、朱鹤鑫系代邝日华签收,转帐支票与本案无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邝日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承包合同,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寿志明认为收条与入库单真实,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朱鹤鑫、莫如舫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设备购置协议、收条及入库单、转帐支票、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可予认定,对承包合同,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在庭审期间已依法调取(2006)越民二初字第2099号案卷,对原告要求调取承包合同原件的请求,因该调查内容不属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案外人邝日华以大富豪娱乐广场的名义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创讯电脑商行业主王永其签订设备购置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06年6月2日供应电脑配件等给邝日华,合计人民币124780元,并约定,邝日华应在合同签订日即支付总货款45%的预付款56151元,承诺于2006年7月6日支付总货款40%的款项49912元,余款18717元在2006年8月6日前全部付清;另约定,在邝日华未付清全部货款以前其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将上述货物交付给寿志明、朱鹤鑫,由他们代为签收。后原告认为其是与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发生业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钟幼华支付尚欠货款48629元。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将货送至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并要求该中心业主钟幼华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钟幼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主要为设备购置合同,该合同是由邝日华以大富豪娱乐广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经查明,“大富豪娱乐广场”是邝日华在承包经营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时为对外宣传需要而使用的字号,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核准,故上述合同实际系原告与邝日华之间签订;而原告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仅能说明原告送货到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的事实,另提供支付10000元的汇付凭据,可表明通过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帐户支付原告款项的事实,但庭审中被告并未同意承受邝日华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根据上述证据,原告并不能直接证明邝日华系代表或追认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与其签订合同或证明该中心事后同意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放弃对其他三被告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绍兴市越城黄金海岸休闲娱乐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同时,放弃对其他三被告的主张,故原告诉称证据不足,其请求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55元,实支费3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