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永江与邵关元、章月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009号原告范永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邵关元。被告章月贤。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原告范永江为与被告邵关元、章月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志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江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邵关元、章月贤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永江诉称,2006年3月31日上午7点多,被告邵关元驾驶另一被告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经京福线1525KM+600M陶堰东湖收费站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邵关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4,856.97元的80%计67,885.58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愿意承担60%的责任,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6,660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7时20分,被告邵关元驾驶属被告章月贤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途经京福线1525KM+600M绍兴县陶堰镇东湖收费站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后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136.63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320元,已剔除自理费用),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006年12月27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属八级伤残。经认定,被告邵关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领取了事故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600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交通费发票若干,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关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范永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关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关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月贤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邵关元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及二被告表示只承担60%的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10,597.34元的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用血互助金属于医疗费用的范畴,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剔除自理费用及无相应病历记载的费用;护理时间为19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39.69元/天计算为754.11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06年浙江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3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可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44,010元;交通费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关元应赔偿给原告范永江医疗费22,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754.11元、误工费10,597.34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8,383.08元的75%计58,787.31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2,787.3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42,78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章月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9元,由原告范���江负担273元,被告邵关元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