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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泽富与姜厚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富,姜厚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泽富,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委托代理人程运和。被告姜厚银,农民。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富为与被告姜厚银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须知、人民陪审员郑留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军、程运和,被告姜厚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富诉称,自2006年7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建房,2006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房架上摔落地上,当时就不省人事,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开颅手术。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23047.76元,2006年12月31日再次到该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499.63元,另外为原告配药、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837.60元。两次住院共化医疗费37103.49元。住院期间都需要人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专人护理4个月。2007年2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103.49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91元,合计76124.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93.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对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只是对赔偿费用存在分歧的事实;证据二、病历卡一本(原件)、医疗费发票14张(原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应受伤在县二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37013.49元;共住院46天,需护理116天,造成原告误工365天的事实;证据三、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伤残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发票(6大张,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91元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情况;证据六、证人徐卸生证言,证实因被告家里造房,证人受被告所雇为其做砖工,在被告家用餐,工资为每天45元,从2006年2月开始做到去年年底。原告是在给被告家造房过程中做木工的,也是在被告家用餐,工资为每天45元。2006年农历7月15日,证人在房屋下面做钢筋,原告与被告到二、三楼之间做板,大概9点钟,证人听到被告喊:“快点,快点”。证人就赶快跑上去,发现原告当时已摔倒在地上,人软绵绵的。被告把原告背下来,证人协助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是怎么受伤证人不知情。原、被告之间计算工资是按工作时间计算的。被告姜厚银辩称,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的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也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只在此前提下做适当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以及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原、被告的签名;该证明只是说明一个过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二中,除了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造成的损失;对该证据中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县二院最长的建休期是3个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中,交通费中有到开化的车票的,且原告对这些发票没有说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举证期间届满后提出,法院不应受理。对证据六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故意隐瞒了原告受伤的情况。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结合对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证明淳安县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确实不能证明被告对双方存在的雇佣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所提的异议因缺乏依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四已作出合理说明,且该证据能与原告的就诊及鉴定记录相对应,故对原告花费交通费69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举证期满后提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关,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人徐卸生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建房,2006年9月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房架上摔落地上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开颅手术。住院31天,2006年12月31日再次到该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5天,共花医疗费37103.49元。住院期间原告需1人护理,出院后亦需1人护理4个月。原告为治疗和鉴定,花费交通费691元。原告为治疗和恢复需休息1年。2007年2月8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元,对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即原告在劳动中未充分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每天38.5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观点,本院已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徐卸生证言及被告支付报酬的方式认定原告为被告建房系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泽富的医疗费37013.49元、误工费5929元、护理费6391元、交通费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2664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8354.49元,由被告姜厚银赔偿原告张泽富54848元。扣除被告姜厚银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46848元由被告姜厚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张泽富负担1227元,被告姜厚银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审 判 员  王须知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红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