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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与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海峰,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立强。上诉人沈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沈海峰、被上诉人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立强参加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申苏浙皖高速公路二标段(东迁段)拉宕渣,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宕渣款,尚欠原告190车宕渣款未付。原告经崔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每车的单价,因双方系口头合同,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而被告自认每车单价为320元,故对于宕渣款的单价确认为每车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海峰支付原告湖州天创科贸有限公司货款60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沈海峰上诉称: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90份收据和上诉人的信函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0车宕渣款未付,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约定的320元/车的标准全部给付了宕渣款,但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约定的320元/车的结算标准,单方面提出要以380元/车的标准进行结算,这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约,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款项已经付清,只是价格问题,对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未及时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已付清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及上诉人的信函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90车宕渣款未付的事实。此外,对于每车宕渣的单价,原审法院也已按上诉人在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信函中自认的单价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沈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叶剑荣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