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669号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春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陶鹏。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代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柔软剂业务往来,截止2006年12月1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78,600元的货物,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6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06年3月23日至9月26日发货单十四份、2006年4月6日至9月27日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调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该局网上认证,要求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78,60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2,2006年6月8日、12月1日由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记帐联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3月23日至9月26日间,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共供给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价值78,600元的柔软剂,后被告于2006年6月8日、12月1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38,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富士特有机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