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镇经刑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石成鑫;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镇经刑初字第0051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刑诉(2007)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1日12时48分许,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区姚桥镇三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南村迎风商店附近向右急转弯时,未能提前减速和采取措施,撞倒站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秦某,造成秦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石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贾某、姚某、姚某、朱某、石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以及110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公安机关镇公新(交)认字(2007)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车辆信息、有关经济损害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石某亦有多份供述在卷,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未能提前减速和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任荣兴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