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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维娜与朱磊、王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娜,朱磊,王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周维娜。被告朱磊。被告王云芳。原告周维娜为与被告朱磊、王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娜、被告朱磊、被告王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娜诉称,被告朱磊与被告王云芳合伙经营电子产品等业务,2006年4月26日、同年4月28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6115元的MP3等货物,由被告朱磊签字确认,同年9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6710元的收录机等货物,由被告王云芳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825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朱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一是关于MP3的业务往来,原告与两被告间是一种代销关系,原告先将货提供给两被告,再双方进行结算,而且货物拿来后,都由王国芳在负责,2006年6月份原告与王国芳已进行对帐,债权债务俱已清结;二是被告朱磊不认可有买卖收录机的业务存在,即使有该债务,也是被告王云芳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朱磊无关。综上,被告朱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合伙向原告购买了MP3、收音机等货物,货款至今未曾支付,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根据查明是否实际支出后进行确定。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收货清单一份、天迅数码世界销售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为6115元的货物并由被告朱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朱磊质证后认可清单上“朱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收货清单不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该清单实际是货物数目确认单,且货款已由原告与被告朱磊的合伙人王云芳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俱已结清。另清单上载明的价格明显高过市场价格。被告王云芳质证后对收货清单形成过程及是否系被告朱磊出具陈述已记不清楚,对清单上货物的价格无异议,承认两被告确实向原告购买过这批货物且货款至今未予支付。2、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05台收音机,共计货款6710元,并由被告王云芳签收的事实。被告朱磊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被告王云芳质证后无异议。3、原告提供客运发票九份(其中火车票七份,汽车票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催讨上述货款共支出交通费用137元的事实。被告朱磊质证后认为上述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云芳质证后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4、被告朱磊提供原告出具给被告王云芳的货物清单一份,以证明由被告朱磊签收的MP3这笔货款已经结算完毕,欠款已经不存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被告王云芳质证后认为,货物清单上的货物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已记不清楚了,但两被告确实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产品价格,虽被告朱磊对清单上记载的价格及原告对“眼睛MP3128M”、“眼睛MP3256M”两款MP3确认的价格提出了异议,但因被告王云芳质证后对上述价格均予以认可,且被告朱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产品的价格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根据该清单上的记载,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价值应为5960元。证据2,被告王云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朱磊虽否认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但在庭审中却又陈述“大部分收音机都是我卖掉的,跟被告王云芳已经在合伙关系的帐目中结算过了”,从中可以看出,被告王云芳向原告购买的收录机确实用于两被告的合伙经营,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6710元的收音机的事实。证据3,因原告不能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均系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云芳出具过一份货物清单,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2006年4月26日、2006年4月28日,被告朱磊向原告朱维娜购买了价值为5960元的MP3等货物,同年9月17日,被告王云芳向原告朱维娜购买了价值为6710元的收音机等货物,上述货物总价值为12670元,该货款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另查明,该欠款系被告朱磊与被告王云芳在合伙经营中所欠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朱维娜所主张的债权是被告朱磊与王云芳合伙经营所欠债务,作为合伙人的朱磊与王云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67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磊辩称两被告是为原告代销MP3等货物且该货款已结清,以及收音机是原告与被告王云芳之间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磊、王云芳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周维娜货款人民币12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负担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