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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与林渭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林渭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章铁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林渭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为与被告林渭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22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行了审理。2007年1月23日至6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章铁鑫及委托代理人冯基纯、被告林渭冲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诉称,1996年被告挂靠在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1998年3月20日与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脱离关系,经对帐被告尚欠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95432.1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当时因被告家庭困难,原告一直予以谅解。2001年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因经营亏损,未参加年检,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现被告经济状况好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543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渭冲辨称,原告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于99年1月5日与原告结帐,已结清了所有款项,故不存在欠款一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1998年3月22日欠条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95432.1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欠条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落款98年的“8”字有改动痕迹。证据2、领条十三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任业务员,及任业务员期间领取的费用尚未结算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领条不能证明款项是用于被告自已,款项是用于业务中的。被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结算单一份,以证明1999年1月5日双方经结帐,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所有欠条及借条作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的章不是原告单位的,原告也未与被告结清过帐目,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1997年4月5日原告当时财务没有钱,由被告为原告公司垫付货款80000元及运费15752.75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收条只证明杜才虎收到原告的款项,而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垫付。证据3、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寄给被告的信函一封,以证明讼争的款项,原告在1998年12月4日已进行催讨,现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同时印证双方于1999年1月5日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信函并非催讨函,而是要求被告处理淮南新集二矿的煤款事宜。证据4、年检报告三份及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结算单加盖的公章是99年1月启用,而被告是98年6月左右离开原告方,不可能取得原告单位盖有新印章的纸张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不是原告的正式在编人员,但被告到02年左右还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业���。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检材上的“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经过“做旧”处理,字迹色料因曾被浸湿、溶解,其书写时间不能确定,但不符合已经形成8年的旧文件的特点;3、检材上落款与盖章的关系符合先盖章后写字的特点,但不具备确定二者相隔时间的条件。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被告没有人为作假,从作旧处理上讲,既然书写时间不能确定,如何鉴定出不符合已经形成8年旧文字的结果;对落款与盖章的关系,传统的鉴定是章和字交错在一起时,才能鉴定出是先盖章还是先写字,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法客观公正地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证明力���以认定。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在1998年3月20日欠原告双胶纸款95432.1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领款期间挂靠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于是否清算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因该结算单经过人为“作旧”处理,且结算单形成的内容不符合已经8年的旧文件特点,因此,该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不是99年,至少应是99年后出具。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一封如何解决淮南新集二矿煤款事宜的信函,而不是催讨信,其中所涉的其他内容只是尽通知义务,并非主张权利。故该信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通发物资经营公司70克双胶纸计18.662吨,计款95432.10元正。该欠条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因未参加2001年度年检,于2002年10月31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再查明,被告曾挂靠在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经营业务。本院认为,原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否结清,二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针对债务清洁问题,被告以1999年1月5日双��经结算,其所有的欠款及借款已全部结清为由,认为不再欠款。因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经司法鉴定,结论为涉嫌人为“作旧”,且书写文字不符距今已有8年的特征。本院认为,虽然结算单上加盖的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推翻鉴定结论。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针对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于1998年12月4日向被告所发的信,是一封催讨函,证明原告此时已主张权利,但此后,原告无证据证明仍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方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向被告发函,其内容并非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处理淮南煤款之事,其他所涉及的内容也是尽一般通知义务,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9543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结清欠款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渭冲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通发物资经营公司清算组欠款人民币9543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元,实支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4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偿付上述���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