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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绍民二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祝先锋与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先锋,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绍民二初字第506号原告祝先锋。被告丁勇。原告祝先锋为与被告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强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先锋诉称,被告在承建工程时向我购买黄沙和石子,经结算,尚欠我材料款13,500元,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给我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3,5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石子、黄沙款13,500元。被告丁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应支付给原告祝先锋货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