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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顺德、倪晓钢。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谢慧琴。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慧娟。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震锋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慧琴、赵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隐瞒其疾病,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经过了一年多的恋爱,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也较好。原告认为被告有生理上的疾病,是原告恶意中伤,是不存在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夫妻生活也是正常的,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当属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可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绍兴市妇幼保健院化验单2份(系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性生活能力和生育能力。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化验单上的赵某是否系本案被告?且不能证明不能过夫妻生活和没有生育能力。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只是精子的化验单,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性生活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其他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综合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讼陈述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间缺少沟通,加上被告的身体原因,双方产生隔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虽婚姻基础和婚初关系一般,但双方理应相互尊重、体贴,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就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应正确处理。现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震锋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