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东。被告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仲明。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纺纱机一台,合同金额为76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购配件计款35,8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95,80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5,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7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偿付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向原告购买纺纱机一台属实。因原告提供的纺纱机存在分梳辊腐烂、分杯转速达不到厂方承诺的要求,分梳齿轮易脱离等质量问题,故尚有货款460,000元未付。为此要求退货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要求对机器进行质量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和双方于2005年6月2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事实。2、调试质量合格单1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纺纱机,经安装调试,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JFA231型转杯纺纱机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各1份及照片32张,以证明原告所供的纺纱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事实。4、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对原告所供的纺纱机质量是否符合转杯纺纱机行业标准(FZ/T93015-2001)进行鉴定。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说明书,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宣传资料,原告认为不是技术协议,与本案无关,对照片,原告认为不能反映分梳辊腐烂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告认为销售给被告的纺纱机,经安装调试合格,在检验期限内和使用过程中被告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负责期,故不同意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出进行机器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6月22日,被告为向原告购JFA231(192头)转杯纺纱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质量负责期限、检验标准等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载明,质量标准:按供方企业质量标准。合同第三条载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负责期为1年,期间属需方人为损坏,则一切费用由需方自负。合同第十条载明,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供方企业检验标准,安装调试合格起十五天为检验期限。合同还对单价、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就处理2005年6月22日合同的有关事项及被告再向原告购1台J×××××(192头)转杯纺纱机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协议第2条载明,单价为人民币760,000元/台,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付款方式为设备调试完成即支付300,000元,以后逐月(每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与2005年6月22日的合同一样。协议签订后,原告供给被告JFA231(192头)转杯纺纱机1台,并于同年4月7日对所供纺纱机经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在《调试质量合格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46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所供的纺纱机,经安装调试后质量合格,对此被告已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原告所供的纺纱机的质量符合合同及协议约定。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要求对纺纱机按行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因其申请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负责期限,且要求鉴定的标准又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本院不予准许。其要求退货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及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属其合理处分,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南县东方棉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000元。案件受理费9,30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651元,由原告负担651元,被告负担4,00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金额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