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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卫新与高如昌、孟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新,高如昌,孟海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潘卫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志庆。被告高如昌。被告孟海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子。原告潘卫新为与被告高如昌、孟海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庆、被告高如昌、被告孟海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新诉称,2006年10月30日被告高如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另,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450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如昌辩称,2004年12月底,原告资金紧张,我以我的名义在绍兴市商业银行皋埠支行贷款500000元,借期半年,半年后原告还不出,又贷了一年,是以我的名义贷款的。我前妻的名字都是原告代签的,她不知情的。贷了500000元,其中45000元我拿走了,其他由原告拿走。该借款就是在贷款中形成的,我出了张借条给他。被告孟海娥辩称,2006年11月双方离婚,在离婚前双方已分居了两年,被告孟海娥对被告高如昌在外的债务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海娥的起诉。原告潘卫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高如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如昌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都是按原告要求写的,其中45000元是本金,5000元是利息。被告孟海娥经质证认为不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离婚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如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孟海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离婚前已分居两年,被告孟海娥对被告高如昌在外债务不知情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高如昌经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高如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10月30日,被告高如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卫新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因高如昌资金周转需要,利息按银行利率”。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离婚的事实。结合两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分居以及被告孟海娥对被告高如昌的债务不知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30日,被告高如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潘卫新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因高如昌资金周转需要,利息按银行利率。借款人:高如昌。2006年10月30日”。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潘卫新与被告高如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高如昌向原告潘卫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如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如昌主张其中5000元是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如昌支付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0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2205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海娥辩称其与被告高如昌离婚前已经分居两年,对借款不知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如昌、孟海娥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潘卫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205元(暂计算至2007年5月3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负担6元,两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