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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明全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全,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沈明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永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原告沈明全诉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全之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全诉称:2004年8月,原告开始分包被告总承包的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食堂和宿舍的部分粉刷劳务工程。工程结束时,经与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杨美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款50000元。原告先后数十次到被告单位讨要,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于2007年4月16日再次找到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美桥,杨美桥代表被告于当日出具50000元欠条1份,并出具了1份书面证明材料,以证明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被告无故拖欠人工工资,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事实和证据互相矛盾。原告在向绍兴县法院起诉时,其起诉状中诉称是2003年6月开始打工,但本次诉讼却是2004年8月开始分包,在时间和具体工种中出现变化。原告当时提供了2004年4月8日杨美桥出具的欠条,并在庭审中自认杨美桥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拿出了同样由杨美桥本人所签的欠条;像原告所述的工程应该有分包协议,原告领取过杨美桥生活费也应该有凭条,本案中除欠条和证明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分包或人工工资问题,故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证明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提出两份证明系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且两份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欠条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不应采信。2、原告提供的(2006)越民一初字1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被告单位承包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1份,杨美桥项目经理证1份,证明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机械车间、食堂楼及连接楼是由被告总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杨美桥。被告无异议。3、杨美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述原告本次诉讼所提供的欠条与证明均系其书写,欠条上的欠款事实,原告承包的是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食堂、宿舍楼的粉刷工程;承包时间是2004年8月到年底。被告认为证人未带身份证,对其身份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施工员郑伟江出具了结算单。被告认为其单位没有郑伟江此人,结算单与杨美桥出具的欠条不一致,存在矛盾。5、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曾向绍兴县法院起诉的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欠条、民事审判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与其曾向绍兴县法院起诉的证据、事实相矛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上是时间写错,已由证人作了说明。本院认为,证据2、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杨美桥出具的欠条和证明,经本院核实,确系杨美桥出具。证据3系杨美桥证言,其出庭时虽未带身份证件,但与原告提交的项目经理证相核对,身份确是杨美桥,且杨美桥是被告项目经理,被告也应当认识,又杨美桥事后补上身份证件,经核实,与项目经理证上杨美桥身份一致。证据4,结合杨美桥证明,可认定郑伟江系被告项目部施工员,其出具的结算单与杨美桥出具的欠条可相互印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前次诉讼时将承揽工作的时间和欠条出具时间搞错之争议,已由杨美桥作了说明,因此,已不影响本院对主要争议事实即欠款事实的认定。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认定,2004年3月,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路以北、东一路以西的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机械车间、食堂楼、宿舍楼、连接楼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场外工程另议)。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杨美桥,由杨美桥具体负责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中,杨美桥出面将讼争工程中的食堂、宿舍楼部分粉刷以清工方式交由原告承揽分包。原告于2004年8月施工,至2004年底完工。同年12月30日,由被告项目部施工员郑伟江结算后出具结算单1份给原告,载明宿舍楼内外粉刷工程量计51000元,其中1000元不计入工程量,以工地内手推车充抵。2006年4月8日,原告找杨美桥补写欠条,杨美桥当时不在家,让其朋友代写1份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发现这一情况,又找到杨美桥,杨美桥于2007年4月16日亲自为原告补写50000元的欠条1份,落款时间仍写成2006年4月8日。落款欠款单位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杨美桥。2007年4月16日,杨美桥对欠条形成过程出具证明。同年4月25日,原告以建设工程为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有否实施其诉称的粉刷工程,杨美桥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可信,可否代表被告公司,现作如下评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杨美桥系被告承包建设的浙江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根据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施工中还具有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进行合理经济分配等管理权利。据此,杨美桥作为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施工工程中产生的粉刷分包,款项结算对被告公司具有代表行为。故杨美桥在施工过程中选择原告作为粉刷施工作业者、竣工后依职权为原告出具关于被告在施工中尚欠原告粉刷劳务款50000元的欠款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采用。且杨美桥也出庭接受了询问和发问,被告无证据来推翻杨美桥出具的欠款证明和不利于被告的证言,因此,本院对杨美桥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认定。至于杨美桥让其朋友代写欠条以及事后重新亲自补写等争议,已由杨美桥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庭审中予以澄清,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和认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清包款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沈明全劳务报酬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