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洪某。被告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