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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洪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40号原告洪某。被告姚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于200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