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7-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仙明与余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仙明,余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504号原告方仙明。委托代理人王亚平。被告余武生。原告方仙明诉被告余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及被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向其购买价值1000元的装潢材料,承诺该款于2007年4月20日支付。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5年7月被告装潢大墅镇宅角岭茶厂期间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农历2005年12月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款5500元,除已付3500元外,尚欠的2000元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清单上签名。农历2006年正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元,后归还了500元。2007年2月16日,被告将1500元支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拿出被告曾签名的清单,原告予以拒绝,却拿出另一清单,上面写有“欠3000元”的字样,但这个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在不清楚欠原告多少装潢材料款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欠其装潢材料1000元的欠条。200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材料款。被告核对清单时发现了曾签过名的清单,要求原告把1000元的欠条还给被告,原告说其有“付3500,还欠2000”并有原告签名的清单,被告当时就没把1000元的欠条拿回来。综上,被告现已不欠原告装潢材料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装潢材料货款1000元,承诺该款于2007年4月20日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是其在账目不清的情况下写的。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1份3张(原件),原告说明清单的来源是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货款时,原告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装潢材料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该销货清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装潢材料2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现在的欠款数额。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仙明与被告余武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承诺的数额、期限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反驳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仙明货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