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百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柏亮。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常爱娟。原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柏亮、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国祥、常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场外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2号楼四周雨排水、给水、消防系统、污水管线等工程项目。包定工程款11万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即10.45万元,余款5%即0.55万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也于2004年7月15日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了约定的95%工程款,但余款即5%的质保金未付;此外,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建部分厂区马路等零星工程,包定工程款11.6610万元,其中质保金0.55万元,约定于2005年8月份一次付清。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却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零星工程款11.6610万元,退还场外工程的质保金0.55万元,合计12.211万元;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欠款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30日的利息为1.08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付19万,尚欠22661.10元。被告拒付余款,是因为原告消防系统出现问题,导致被告消防系统大量漏水,支付了大量水费。要求公正判决;同时就反诉诉称:2004年4月23日,反诉被告承接了反诉原告的消防水系统工程,同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规定质保期一年。2005年2月,绍兴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袍江分公司发现反诉原告的消防水表异常,上月抄见数88吨,此时抄见数33069吨,实际用水量达32981吨。经查,DNI150消防管弯头处大量漏水。由于反诉被告安装消防系统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支付水费128296.09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28296.09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反诉诉称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的均为复印件):1、原告提供的浙江怡园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原告提供的场外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工程款为11万元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马路等零星工程、工程款及付款方式。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未确保质量,导致被告消防系统大量漏水。3、原告提供的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原告10.45万元,同时可证明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付款事实。4、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3日发出的催收函1份,证明催收事实。被告承认收到。5、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10.45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85500元。原告对10.45万元收款无异议;对7月7日的85500元有异议,提出该笔钱是双方另一份合同中的应付款,与本案无关,为此提供火灾报警系统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上述85500元是该合同的应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6、被告提供的委托收款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水费发票2份、用水量异常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消防系统质量问题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己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诉的争议在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反诉的争议在于漏水是否与原告有关联。对此将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原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前身单位浙江怡园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场外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其公司内的2号楼四周雨排水系统、给水、消防水系统、污水管线及厂区马路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约定进行施工。给水、消防水、雨水、污水系统的施工期为4月23日到5月3日止,厂区马路施工期为4月30日至5月15日止。上述工程合计工程款为11万元,厂区马路不包括在内,厂区马路按每平方米6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5月3日如管线工程按时完工,结已完工工程量的80%,工程全部按时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同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依据原场外承包合同书具体内容等,签订废气处理池004北面马路等零星工程及中试内修理、塘渣等工程,共计款项116610元。马路质保金5000元,到2005年8月份到期后一次性付清。以上2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226610元。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原告第一份合同的95%工程款计10.4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2004年4月29日签订过1份火灾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2号车间火灾报警系统工程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期到5月3日完工,工程质保期2年,工程款合计90000元,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付合同价的60%计54000元,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5%作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04年7月7日,被告又汇给原告85500元,汇款用途载明消防安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诉请的利息和被告反诉事实是否成立,现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自认,原告讼请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22.6610万元,其中前1份场外工程合同11万元、后1份零星工程合同11.6610万元。场外工程中,原告已付至95%,即10.45万元,余款5500元作为保修金。根据付款约定,据此可推定前1份合同的工程已于付款日即2004年7月15日前验收合格;被告对零星工程款11.6610万元尚未作支付。至于被告在2004年7月7日支付给原告的85500元,汇款用途明确载明系消防安装款项,且该款项与原告提供的火灾报警系统工程中总工程款90000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刚好计85500元相吻合,因此,被告提供的该85500元款项明显属于火灾报警系统中的消防安装工程款,被告要求在本案讼争的工程款中扣减,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的11.6610万元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1份合同中的保修金,虽然未作保修期约定,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类似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因此,第1份合同的保修期限已逾,原告要求返还保修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第2份合同明确载明最后付款期限是2005年8月,故从2005年9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应支付银行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针对被告反诉的赔偿损失即多支付水费128296.09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该用水系原告施工不当引起,以及施工不当与原告有因果关系之证据,故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10元、返还质保金5500元,合计122110元,并支付本金116610元自200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通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元,由被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苏泊尔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