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钦。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菊连。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汇票申请书1份,要求证明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200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将收到的借款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东鑫暖通配件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杭州杭星汽车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