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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0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明包装有限公司镀铝车间内,采取用自备钥匙开箱锁的方式,窃得铝块55公斤(价值人民币1430元)、废铝15公斤(价值人民币225元)。2、2007年1月底的某日晚,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杭州新明包装有限公司仓库内,采取用自备钥匙开门锁的方式,窃得铝块30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0元)。3、2007年1月底的某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铝块75公斤(价值人民币1950元)。4、2007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VV22型(3*150+1*70)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2665元)。5、2007年3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取同样方式,窃得VV22型(3*150+1*70)电缆线15米(价值人民币3998元),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以上,被告人余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8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甲、胡某、严某、方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在2007年3月25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6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二、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