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31号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荣华。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孝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吴刚。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21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双方发生交易五次,价值13776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辨称,双方并未发生价值为137760元的买卖关系,被告也没有收到对应的货物。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合同二份(只有原告盖章的为原件,原、被告盖章的为传真件),以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传真件。从合同内容看,涉及的标的是96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37760元,另外,不能体现双方有五次交易发生。证据2、送货单五份(其中一份9600元是被告委托送货的,其余四份是原告送货的),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价值137760元的货物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上看,被告没有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至于客户签收的几个人,被告不认识,如原告要主张,可向签收人主张。另外,从事实上说,被告没有收到这五份送货单相对应的货物。证据3、增值税发票两份(复印件),以证明发票的金额和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金额相符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到其中一份949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予抵扣,但系财务工作失误;另一份40641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收到过。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查号码为06621260、08176220的二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是否予以抵扣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结论为被告对号码为06621260的增值税发票已予认证。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合同系传真件,被告对真实性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系被告回传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否认系其单位仓库人员,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证据补强,对此,原告予以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结合本院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价值为94980元,号码为06621260的增值税发票已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10月11日,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给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金额为94980元和40641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2006年4月22日开具的一份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PVB膜片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照合同性质和法律的规定,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此外,还应提供交货凭证进行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交货凭证,被告否认签收人员系其单位员工,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予认证、抵扣的号码为06621260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规则”,采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9498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反映双方交易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接受后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证明被告以积极的行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予以了认可。虽然被告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称未收到原告货物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9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号码为08176220增值税发票项下的4064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东力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圣瑞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4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元,减半收取213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3353元,由原告负担1153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