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林海与毛永达、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毛永达,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永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兴。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东明。上诉人林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12月28日13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柯西江南印染厂驶往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途经柯华路恒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旁时,与路旁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前从事纺织印染业工作。原告伤后住院35天及门诊治疗,经法医审查认为误工时间可评定为六个月,花去医疗费31994.21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误工费8049.5元、护理费13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2368.8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18500元。另查明,第二被告系浙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租赁上述车辆从事客运业务。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单位,应依法对第一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责任。两被告以不是共同侵权人为由,拒绝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永达应赔偿原告林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2368.85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尚需赔偿2386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毛永达应负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653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600元(已由第二被告交纳),合计3253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000元,第一被告负担受理费653元、鉴定费600元,第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受理费653元,支付给第二被告鉴定费600元。林海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由于上诉人伤处有植骨和术后骨痂增生不明显,骨折迟缓愈合,到2006年10月才再次入院进行取内固定手术。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仅作出误工时间六个月的审查意见,不符事实,且上诉人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审查而迳行判决。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伤前从事纺织印染业工作,也提供了两年的工资表以证明月工资收入情况,但一审法院对上述书证未作出明确认证,仅以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导致误工费数额判决结果错误。三、上诉人因伤先后在医疗单位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用33089.06元,一审却仅认定31994.21元,不予认定部分的费用缺乏证据证实。综上,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毛永达、绍兴县钱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有明确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二审时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明确依据,且与第一次鉴定有较大的差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赔偿数额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剔除部分正确。退一步讲,如二审改判,由于本案上诉人在上诉过程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第二次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间考虑12个月左右,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海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华宇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两被上诉人对绍兴华宇医院的住院病历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作为补强证据,用以印证上诉人伤后骨折迟缓愈合的事实,且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在审查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时,未审查上诉人门诊记录情况及X光片(即对上诉人伤后六个多月时门诊诊断为“骨折迟缓愈合”的事实未作审查),以此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明显不符事实,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审查,鉴定结论为:根据林海的损伤情况、治疗过程及愈合程度认为可考虑给予误工休息时间在伤后十二个月左右。该鉴定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误工时间确定太短;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缺乏明确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充分审查、考虑了上诉人伤后治疗、愈合程度的实际情况,故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两被上诉人身份及上诉人已领取被上诉人毛永达赔偿款185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诉人损失为:误工时间12个月,误工费18037元、医疗费31994.21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及无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费用)、护理费131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356.3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费及医疗费等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考虑到上诉人伤后六个多月时门诊诊断为“骨折迟缓愈合”,X光片显示骨折未愈合,故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在一审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准许重新鉴定,并确认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即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2个月。另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收入已达到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且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审计算错误予以纠正。此外,原审计算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毛永达应赔偿上诉人林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2356.35元,扣除已支付的18500元,尚需赔偿3385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53元,由上诉人负担1289元,被上诉人毛永达负担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53元,由上诉人负担1289元,被上诉人毛永达负担19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