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杏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郗翔与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翔,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太原铁路局太北机务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杏行初字第24号原告郗翔,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江培珠,女,住太原市北仓巷省。委托代理人郗骏,男,系原告郗翔之兄,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韩志隆,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英杰,男,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太原市千峰南路15号煤气化宿舍。委托代理人段云兰,女,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太原市。第三人太原铁路局太北机务段,住所地:太原市恒山路新店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段长。委托代理人陈吉良,男,该段安全科工程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施贵有,男,该段安全科科长,住太原市。原告郗翔与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第三人太原铁路局太北机务段(以下简称太北机务段)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后,于5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翔委托代理人江培珠、郗骏,被告市劳动局委托代理人郭英杰、段云兰,第三人太北机务段委托代理人陈吉良、施贵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8日对原告郗翔作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郗翔诉称,2006年3月13日22时许,我在上班途中借等候单位班车之机上厕所时,被歹徒突然从背后袭击,以钝器猛击头部,将我打昏在厕所中,后经发现及时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然而,由于颅骨骨折,形成脑震荡,故第三人太北机务段于2006年7月6日为我申报了工伤,而被告却于2007年1月8日作出了不认定工伤的决定,我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于3月6日向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申请复议。4月27日,省劳动厅作出决定,维持市劳动局的决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太北机务段申报工伤的请示;2、《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报告;4、工伤认定申请表;5、郗翔身份证;6、《劳动合同书》;7、郗翔的申请;8、胡建平的证明;9、常建平的证明;10、李春雷的证明;11、职工新村派出所证明;12、省总工会的建议;13、诊断证明书;14、住院病历;15、复议申请;16、《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劳动局辩称:我局工伤认定部门对原告郗翔”准备坐单位的接送车去单位休息候班,期间上厕所时,被歹徒打昏”的事件所作出的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劳动合同书》;4、郗翔身份证;5、工伤报告;6、郗翔的申请;7、胡建平的证明;8、常建平的证明;9、李春雷的证明;10、职工新村派出所的证明;11、诊断证明书;12、住院病历;13、太北机务段申报工伤的请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2、《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三人太北机务段述称:原告郗翔的工作属于特殊工种,上下班时间不固定,并且单位要求必须提前到岗候车。我们认为,原告只要到达交通车的候车点,就视为进入了工作场所。所以原告在候车点遭到歹徒袭击应认定为工伤。我们也及时进行了工伤申报。被告不认定工伤,是对法律法规的适用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太北机务段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和被告证据均一致,并且相互均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3月13日22时许,原告从家赶到了位于太原东站附近的单位接送车站点,准备坐接送车去单位上班,在等车时,上马路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方便,被歹徒突然从背后袭击,以钝器猛击头部,将其打昏在厕所中,待其苏醒后拔打110求救,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经太原市中心医院诊断的颅骨骨折。3月14日至4月13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2月13日,第三人太北机务段向被告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月8日,被告作出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3月6日向省劳动厅申请复议,4月27日省劳动厅作出决定,维持市劳动局的决定。200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劳动局系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是受理和认定工伤的法定行政机关。其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中,原告郗翔确实是因为去上班而在接送车停车点附近的公厕中被歹徒袭击,并且造成了颅骨骨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尽管没有对本案这种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明确规定,但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以及第7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受到歹徒的袭击而受伤也应当比照机动车事故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中也无本案的情形。加之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太北机务段也同意申报工伤。所以本案中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程序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16条规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并未载明;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送达受伤害职工原告郗翔,而被告也未送达。故其具体行政行为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原告郗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被告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罗宪珍二零零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武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