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行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与陶宏伟、吴根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计划生育局,陶宏伟,吴根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行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尤联辉,局长。被执行人陶宏伟。被执行人吴根敏。申请执行人泰顺县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陶宏伟、吴根敏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泰行审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7年3月28日移交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陶宏伟、吴根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交纳社会抚养费119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陶宏伟、吴根敏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07年7月2日,被执行人陶宏伟、吴根敏尚欠社会抚养费119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6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陶宏伟、吴根敏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行执字第2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 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