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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王北方、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王北方,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王北方,被告吴建华,原告王志明与被告王北方、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汪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北方、吴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北方、吴建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北方、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明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7年6月7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0元,由被告王北方、吴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