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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项春辉、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春辉,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春辉。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春辉、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春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初,被告人项春辉从“阿凤”(姓名不详)处购得毒品“麻姑”90粒、“K粉”6克、“摇头丸”10粒。而后,被告人项春辉于同年2月5日晚,指使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黄龙路风暴SOS娱乐有限公司门口,以每粒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50粒毒品“麻姑”销售给张某。经鉴定,50粒“麻姑”净重4.66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份。被告人项春辉尚未出售的毒品“麻姑”净重3.157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成份;毒品“K粉”净重5.908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毒品“摇头丸”净重2.8534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春辉、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吕某、陈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春辉、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项春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项春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春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起至2010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6起至2008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