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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与任金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任金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玉林。被告任金孝。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任金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1月27日,双方进行对帐,经核实,被告至2006年1月27日止还欠原告管道款3万元,且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金孝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1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承诺到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承诺到2006年2月28日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孝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永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