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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炳水与金水忠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炳水,金水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金炳水。被告金水忠。原告金炳水为与被告金水忠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炳水及被告金水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炳水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双方有同排各两间楼房,原、被告两屋中间隔开长10米、宽80厘米通道,2005年7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未经审批,把长10米、宽80厘米通道全部占用建造附属房,且私自改变原告附属房屋门,把原告附属房屋门由西向改为南向,而变成危房,严重侵犯原告私有财产权。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殴打原告,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造的违章建筑(长10米、宽80厘米),使其恢复原告房屋门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水忠辩称,原告诉称是虚假的,我的房屋没有建造在原告地基上,原告的小屋是先建造的,他的屋原来是朝西开的,后来是我父亲开的,是我父亲改为朝南,原告诉称是我将原告小屋门由朝西改为朝南,与事实不符,此事与我无关,原告应向父亲提出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双方老附属房东西相邻。金水忠于2000年宅基地整治时经村委同意,将自家道地的附房以罚代扣,并交了款,2004年金水忠在翻修附房时在原、被告两户间的80厘米隔弄处建造了附房的楼梯。被告附房现由原、被告父母居住使用。后原告对被告擅自在隔弄80厘米处建造楼梯一事到处信访、上访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拆除。2006年5月15日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炳水同志的来信回复,对金水忠擅自在隔弄80厘米处建造楼梯,明确金水忠应拆除多占40厘米隔弄恢复原状。嗣后被告未予以拆除,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金炳水同志的来信回复、绍兴县富盛镇义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互相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包括经营人、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与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权利人一方看,相邻关系也就是相邻权。从现场情况看,金水忠擅自在隔弄80厘米处建造楼梯又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给原告住房的安全以及原告生活及通行带来一定妨碍,从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也认定金水忠多占隔弄部分楼梯应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附房前的楼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原告附房门由西向改为南向,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门并恢复原状,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存在上述侵权行为,故对该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之间系兄弟,希望对相邻纠纷能以诚相待,妥然处理。关于原告在诉称事实中涉及被告存在其他违法建造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畴,原告应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水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搭建在被告附房前的楼梯予以拆除,拆除后的建筑垃圾,同时由被告清除干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