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严迅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汪文新,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汪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9月19日,被告汪文新向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至1997年9月10日,月利息为11.76‰。合同签订之后,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于2005年6月1日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汪文新返还借款本金2000元并支付利息2603.6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5月21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文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的事实;[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以上证据中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原件,利息计算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复印件,以上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9月19日,被告汪文新向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9月10日,月利息为11.76‰。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内签名。截止2007年5月21日,被告汪文新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603.6元。本院还查明,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并入淳安县枫树岭信用社,淳安县枫树岭信用社于2005年6月1日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更名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枫树岭分社。本院认为,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合同订立后,本案贷款方原浙江省淳安县夏峰信用社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被告汪文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汪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603.6元(利息算至2007年5月21日止,自2007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