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朱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李某甲。被告朱某。被告李某乙。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3年春,原告与第一被告经男方介绍人平幼娟以及女方介绍人朱志华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阴历9月17日(公历10月12日)定亲,原告通过两介绍人将88000元聘金交给第一被告之母即第二被告,2004年阴历正月初六正式办订婚酒后,原告母亲又将2000元见面礼以及价值170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只连同越王珠宝发票一道交给第一被告。一年后的2005年正月,原告催办婚事,第一被告借口拖延,当时原告尚不知第一被告已另有他属。××××年××月底,原告父亲去被告所在的张墅村,经村人说及第一被告已经与皋埠镇建成村的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认为,被告因婚姻为由拿取上述财物,既然婚姻不成,依法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聘金88000元;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见面礼2000元以及价值170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讲两介绍人根本不是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的确谈过恋爱,并没有介绍人,双方是自由恋爱,只在亲戚朋友间办过酒,并没有举办订婚仪式;原告诉称的88000元聘礼不是事实,关于见面礼和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只均不是事实;2004年时女方听说男方交了其他女朋友,女方多次到男方处讲,男方完全拒绝,在此情况下女方即与现在的丈夫结婚,当时男方也明确提出与女方分手。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越城信用联社储蓄清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88000元聘礼系原告父亲2003年10月12日从银行提取的,同时说明原告因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证据原件在公安案卷中。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形式要件,即使能提供原件,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原告在庭后做了进一步补强即提供存放于公安机关的原件加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之父陈海泉于2003年10月12日从银行支取10万元现金的事实。2、提供价值17468元的越王珠宝销售凭证清单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以第一被告名义购买的白金项链、手链、戒指各一只的事实。各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越王珠宝公司自留的一份,不是顾客联,顾客联原件在第一被告处,该物品系第一被告自己购买。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就该部分诉请撤回起诉,故对该证据无需认证。3、提供两介绍人即平幼娟和朱志华的笔录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将上述聘金和金某交给第一被告的事实,同时要求本院结合审查(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两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证人所要讲的和笔录存在矛盾,且两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主要事实,且与原告陈述矛盾,两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其中平幼娟是原告亲戚、朱志华在原告父亲所开厂内工作,两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见面礼和金某,同时做笔录的代理人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笔录和(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除部分细节性问题外,两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一致,与笔录并未存在明确矛盾,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它证据分析。4、提供公证录音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方亲戚即第一被告舅妈认可被告收取过上述聘金以及见面礼和金某的事实。各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即使接原告方电话的人确实是第一被告的舅妈,也不能代表三被告意思,同时不能排除电话人事先协商约定后再电话录音的可能。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平丽娟于2006年3月13日下午在公证处拨打电话给号码为552×××9的用户的事实,无法进一步确认其它事实。5、提供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与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6、提供(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起诉状、庭审笔录以及准许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三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原告为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诉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以及待证事实依法予以确认。7、提供报案报告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各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未正式立案,只是原告单方面行为,也是派出所个别人员的私下行为。本院对该证明本身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明可证实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查询第一被告李某甲2003年10月12日存款情况,查询结果为第一被告于2003年10月12日存款两笔,金额总计为88000元,因户名写错于2003年10月14日取出后又以第一被告名义转存。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以及以第一被告名义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同时认为原告申请查询第一被告存款侵犯了被告隐私属不合法行为,这88000元是被告家自己的存款,同时可能存在银行工作人员泄密给原告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可证实第一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0月12日存款两笔,金额总计为88000元后因户名写错更正后转存的事实,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系行使自己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批准,该证据与其它证据可印证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故各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且各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申请系银行内部人员泄密的主张纯属主观猜测,故不予认可。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某与第一被告李某甲原存在恋爱关系,双方曾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办过定亲酒。原告自述于2003年10月12日定亲,并通过两介绍人将88000元聘金交给第一被告之母即第二被告,同时各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第一被告后与案外人沈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之父曾于2003年10月12日支取过现金10万元,第一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0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张市分理处有存款两笔,金额总计为88000元,因户名写错于2003年10月14日取出后又以第一被告名义转存。原告曾就返还钱物之争议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因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诉讼,并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收取过原告的88000元现金聘礼和2000元见面礼以及价值170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手链一条、钻石戒指一只等物。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可证实原告之父于2003年10月12日支取过10万元现金,第一被告同日即在银行存入88000元存款等事实,被告方虽辩称该款系己方存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合理来源说明,同时认为原告掌握其存款情况系得知银行内部消息,但该主张纯属被告方主观想像,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一般常理判断,原告作为普通公民,不可能对第一被告的存款情况有所了解,而本院取证调查之内容于原告取证申请内容一致,故可印证原告之主张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结合(2006)越民一初字第643号案件中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对被告方收取过8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等内容,本院认为就被告方收取过原告88000元现金聘礼之事实,原告所提供证据虽非直接证据,但各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明锁链,足以推定被告方收取过原告现金聘礼88000元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撤回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见面礼以及相关珠宝首饰之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与准许。本案三被告在第一被告陈亚平在未与原告登记结婚的前提下收取原告巨额现金聘金且拒不退还,按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聘金系三被告共同收取,理应承担共同返还义务。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朱某、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