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善昌与王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善昌,王钢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许善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祖湘。被告王钢强。原告许善昌为与被告王钢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善昌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善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8日被告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钢强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3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归还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钢强曾用名为XX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钢强曾用名“XX祥”。200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以“XX祥”的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借款于同年3月20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强应归还给原告许善昌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