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07-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继忠与胡建军、丁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继忠,胡建军,丁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033号原告沈继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建耀。被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被告丁小玲。原告沈继忠为与被告胡建军、丁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继忠的委托代理人金建耀、被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继忠诉称,原告曾供给被告胡建军化工原料,被告胡建军至今尚欠货款40,950元未付。另,被告丁小玲与被告胡建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40,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建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认为,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无异议。但2005年1月18日欠条所涉债权债务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丁小玲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1月18日、2006年7月5日的欠条各一份及2006年8月30日的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欠原告货款29,400元、27,300元及4,257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建军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8月30日、2006年11月15日收条各一份(证据3),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胡建军支付的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小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军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2005年1月18日的欠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他则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被告胡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20,000元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及被告胡建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丁小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胡建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2005年1月18日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系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经被告胡建军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胡建军有买卖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2005年1月18日、2006年7月5日被告胡建军分别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分别为29,400元、27,300元。2006年8月30日原告再次供应价值4,257元的化工原料给被告胡建军,由被告胡建军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6年8月30日、11月15日,被告胡建军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各10,000元,计20,000元。因被告胡建军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957元未付,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在原告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胡建军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胡建军辩称认为2005年1月18日欠条项下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双方对于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该份欠条出具之后,双方尚有买卖业务往来,直至2006年11月15日被告胡建军仍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故原告现诉讼要求其支付2005年1月18日欠条项下货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原告起诉金额小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现要求被告胡建军支付所欠货款40,95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又因该买卖事实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丁小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丁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军、丁小玲应共同支付给原告沈继忠货款计人民币40,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